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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彬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宝鸡仁寿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宝鸡仁寿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杜某某,男。被告宝鸡仁寿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宝鸡仁寿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1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煤1车(煤款已付),在使用当中,认为沫煤太轻,要求给其供应混煤,经被告现场看煤同意,由被告从原告处再购混煤1车。原告将煤运到被告单位后,其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证明暂欠货款1994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94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仁寿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煤场看煤后购煤1车(煤款已付)。同月31日早,被告负责人电话联系原告称:所购燃煤在使用过程中,面度太大。原告即建议,在已购燃煤中掺入块煤混合使用,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原告再向被告运送混三八块煤1车。同日,原告将煤运到被告单位,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验收后,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陕运煤36.94吨,单价540元,共计19947元,仁寿制药王某某,2011年12月31日。后原告索款时,被告以煤质量不好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运煤,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确认,原、被告买卖事实成立,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仁寿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杜某某货款人民币1994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芳附: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