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兴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贺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康,贺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2月7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0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羁押审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4日被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羁押审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康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康、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2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赵兴康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安昌镇2号桥附近,将约0.10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贺某甲。2、2012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赵兴康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安昌镇2号桥附近,将约0.50克海洛因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贺某甲。3、2012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赵兴康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安昌镇2号桥附近,将约0.10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贺某甲。4、2012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兴康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安昌镇2号桥附近,将约0.50克海洛因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贺某甲;5、2012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兴康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安昌镇2号桥附近,欲将约0.1克海洛因出售给被告人贺某甲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赵兴康共出售海洛因5次,重量合计约1.30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2年2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贺某甲在位于绍兴县钱清镇遗风村381-1-3号其租房内,提供海洛因,容留周某共同进行吸食毒品活动。2、2012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贺某甲在位于绍兴县钱清镇遗风村381-1-3号其租房内,提供海洛因,容留周某及“小昆明”共同进行吸食毒品活动。3、2012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位于绍兴县钱清镇遗风村381-1-3号其租房内,提供海洛因,容留周某、贺某乙、“小昆明”、“小马见”共同进行吸食毒品活动。4、2012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位于绍兴县钱清镇遗风村381-1-3号其租房内,提供海洛因,容留周某、“小马见”共同进行吸食毒品活动。5、2012年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位于绍兴县钱清镇遗风村381-1-3号其租房内,提供海洛因,容留贺某乙共同进行吸食毒品活动。次日上午,被告人贺某甲等人在上述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海洛因3包(合计重量为0.33克)和作案工具手机1只。归案后,被告人贺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兴康、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和手机图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周某、贺某乙、包朗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康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贺某甲在一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具有违法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贺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兴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兴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