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杨某,女,25岁。委托代理人杨德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某,男,25岁。原告杨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6月10日,在双方父母的强迫包办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26日到政府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3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柳某某。因婚姻是包办的,婚后两人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多次要求离婚,迫于父母的压力原告没有同意。女儿出生后,两人的矛盾更加突出,直至分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6.15万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书面答辩称: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7月26日自愿到政府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双方父母强迫包办婚姻。现两人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主要是因长期在外务工分居所致。如原告能与被告互谅互让,两人婚姻还能继续,故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诉请。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26日到政府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3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柳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矛盾更加突出,导致分居。杨某某现由被告抚养,暂由被告父母代管。原、被告现居住房屋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收受被告彩礼,在结婚时用于购买嫁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和调查笔录;2、被告提供的花费清单;3、本院对被告母亲李克琴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结婚时间短,因感情不和致长期分居,被告附条件地同意离婚,故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为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杨某某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二、杨某某由被告柳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文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