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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33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88年9月8日生,汉族,系涉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琳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1月被告丢下女儿一人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无奈只好独自抚养女儿,后来原告在网上见过被告,被告拒不回家并提出与原告离婚。综上所述,被告独自一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打听,但仍不知被告的下落,现被告一人外出生活,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已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抚养至18周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1年12月18日涉县索堡镇悬钟村民委员会证明。3、证人田某某出庭证明。4、证人吕某某出庭证明。5、对崔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5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女儿李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2008年3月1日生一女儿李某甲,同年9月29日双方到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原告多方寻找,现仍不知被告下落。被告外出后,女儿李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2012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女儿李某甲随其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生有女儿,但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11月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已二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女儿李某甲随其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女儿李某甲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亮审 判 员  孙魁林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长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