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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雷付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付强,男,汉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小学文化,无业,务工,家住大邑县。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付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雷付强路过本区白峰镇西门村湾里41号,趁被害人叶某均家中无人之际,从后窗伸手窃得其放在房间靠窗桌上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5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付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均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票据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凭证,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付强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付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