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V01**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安阳县柏庄镇柏洪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EV01**二轮摩托车查询结果、现场查获照片及抽血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张 婵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秀梅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