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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杜斌。被告林某。原告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经济原因及家庭纠纷一直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系有效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8月起双方分居,各自在父母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由于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之后双方未能很好沟通,且于2011年8月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直至破裂。现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