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窜至潍坊××××电气有限公司外,采用爬墙入院之手段,进入该公司车间,盗窃车间内铜线辊子四个。经鉴定,所盗铜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退赃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张某甲、马某、吴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1)潍城未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