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杨晓君与张宝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敏,杨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君,个体。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宝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杨晓君与张宝敏于2010年2月6日通过高桂荣认识,向杨晓君介绍投资金矿事宜,张宝敏由杨晓君处取得十二万二千元款项投资金矿,其中银行转账十二万一千元,现金一千元。约定保证本和利,三个月后给付全部到位,并于2010年2月20日书写凭据一张,书写内容为:“今收杨晓君拾贰万贰仟元整投资金矿保证本和利全部到位三个月。5月6日到位2010.2.20张宝敏。”此凭据中只约定了利息,但以多少利率计算未予约定。张宝敏对杨晓君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杨晓君此款以父母的名义用于投资了金矿,投资有风险,应自己承担,不应由张宝敏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晓君将十二万一千元银行转账及现金一���元,合计十二万二千元交付了张宝敏,并且张宝敏出具了书面凭据保证三个月到位,虽然张宝敏不认可此借款行为,但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杨晓君主张还款,张宝敏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杨晓君、张宝敏均未提出证据以利率多少计算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君借款十二万二千元,并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对十二万二千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判后,张宝敏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10年2月20日上诉人张宝敏为被上诉人杨晓君写下收款凭据,虽然凭据上载明“投资金矿”字样,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争议款项是以被上诉人父母的名义投资到金矿,而只证明了丰宁宇顺矿业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诉人张宝敏打款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上诉人张宝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