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士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奕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士勉,王奕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吴陈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勉。原审被告:王奕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温文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陈红、被上诉人王士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奕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31日,王奕观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从文成县珊溪镇驶往大峃镇。21时35分许,途经文成县金垟乡渡渎村峃院线5KM地段,与相向王士勉驾驶的无号牌上海吉光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士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奕观、王士勉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士勉先后前往文成县人民医院、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文成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52天,花去医疗费51716.83元。2010年11月30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士勉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经安邦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士勉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及合理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王士勉的合理医疗费用为48799.88元,医保可支付费用为45415.72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2周,护理期评定为8-12周。另,肇事车辆已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士勉于2011年3月15日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士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护理费11443.7元(27480元/年÷365天/年×152天)、误工费36138元(27480元/年÷365天/年×480天)、交通费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683.7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士勉上海吉光电动车财产损失1550元;二、超出安邦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51276.83元的60%计3077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王奕观向王士勉赔偿。在审理过程中,王士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士勉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4560元(15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护理费7053.7(30650元/年÷365天/年×84天)元、误工费36138元、交通费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电动车修理费1180元、停车费7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等财产损失共1550元;放弃要求王奕观赔偿的诉讼请求。王奕观在原审中答辩称:王士勉所述属实,无异议。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属实,安邦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王士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共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2009年的标准计算,天数应按8周计算;误工费中天数应以鉴定天数150天计算,赔偿标准应按最低行业标准即2009年服务业标准60元/天计算;王士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情况,且没有与住院及门诊情况相对应,不予认可,可酌情给予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准;对电动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判认为,王奕观驾驶肇事车辆行经肇事地段,与相向王士勉驾驶的无号牌上海吉光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士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事故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奕观、王士勉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王士勉造成的经济损失,王奕观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士勉造成的损失进行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王奕观按照过错比例进行赔偿。王士勉起诉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施救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计算赔偿。针对王士勉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其主张医疗费为51716.8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参考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王士勉合理的医疗费为48799.8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王士勉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4718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36168元,其计算的起止日期不合理,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王士勉的误工时间应以150天计算,王士勉要求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故其合理的误工费为11293元(27480元/年÷365天/年×15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4880元,结合王士勉就医及鉴定的实际情况,将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护理费7053.7元,参考鉴定机构有关王士勉需护理期8-12周的意见,结合王士勉的病情,王士勉的护理期应以10周计算为宜,王士勉要求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标准计算,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故其合理的护理费为5878元(30650元/年÷365天/年×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王士勉的病情及伤残情况,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的电动车修理费1180元、停车费7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其中电动车修理费,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停车费7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属王士勉实际损失,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根据王士勉的伤情状况,参考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其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士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799.88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误工费1129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护理费5878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800元、停车费7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合计137118.8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4718元、护理费587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1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88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487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55859.8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士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78889元,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的损失800元,合计89689元。停车费、车辆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故王士勉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王士勉自愿放弃要求王奕观赔偿的诉讼请求,系王士勉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王士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9689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付;二、驳回王士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王士勉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已预交602元)。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王士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二、王士勉住院时存在挂床现象。即使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8-12周,但王士勉实际住院不超过8周,故原判认定护理期限为10周与事实不符。另外,护理费标准过高。三、交通费认定标准过高。王士勉无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原判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过高。四、电动车财产损失认定无法律依据。王士勉无证据证明其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等费用,原判认定电动车折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对部分赔偿项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财产损失等费用予以改判。王士勉答辩称:原判认定的损失金额已很低,请求依法判决。王奕观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士勉在原审时已提供文成县实惠饭店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水费缴费清单、王士勉与张丽丽的结婚证、文成县大峃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文成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等证据,安邦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士勉在城镇居住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士勉的残疾赔偿金正确。王士勉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8-12周,安邦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原判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王士勉的护理期限为10周并无不当。护理费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标准计算正确。交通费与电动车损失客观存在,原判分别酌定为2000元及800元均无不当。综上,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张美权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文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