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林行,董事长。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中路38号。被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苏州市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华山,董事长。地址: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莘塔龙港路南侧。本院受理原告衡水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吴江市为由,认为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0年9月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电梯定做安装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诉讼管辖和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当事人对管辖权有约定的依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吴江市,故认定我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关键在于正确判定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交钥匙工程方式履行合同,即被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电梯的制作、运输、安装、调试、验收、保修等义务,期间,被告负责安排井道用钢结构的施工及无机房乘客电梯的排产工作。因此,从涉案合同性质来看,该合同实际上是复合合同,包括定作合同、运输合同、安装合同。合同履行流程是:在被告住所地采购加工零配件,然后被告指定的运输单位将零配件运输到指定的交货地址,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址是河北省衡水市中心大街452号腾达小区1号楼,零配件运输到指定的交货地址后才能由被告组装成电梯成品,然后被告将电梯成品安装到具体楼宇间,并进行调试,保证电梯能正常运行,验收合格。通过上述生产过程可以得知,定做的标的物的组装、运输、安装、调试、验收、保修工作全部都在原告工地完成。所以,从整个工作流程看,涉案合同中被告履行义务和原告接受义务的地点,以及标的物的交接地均在河北省衡水市。故涉案合同的主要履行地为河北省衡水市。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管辖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