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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487324-X。住所地:河南省长垣位大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修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勋,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海河路)。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6930665-0。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兆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勋、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13日,原告的工人为被告安装道轨,被告应当支付人工费39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人工费且多次扣留原告的工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900元及相关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安装道轨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扣留原告的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为双梁行车一台。后因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争议,现已另案处理。审理中,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29日原告方将双梁行车整体设备的全部构建运送到了被告处,道轨由被告自己提供,2012年1月3日原告派工人李某为被告的轨道安装提供技术服务,原、被告口头约定李某的劳务费每天为300元,至2012年1月13日,李某的劳务费共计3900元,该款原告已经向李某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劳务费,并承担相关费用1000元。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则认为道轨是由被告自己购买,自己安装的,并没有要求原告提供协助,也没约定每天300元的劳务费。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山东省沾化县下洼镇哈喇村的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自己是原告公司的临时工,负责接货、安装、维修,工资按天发放,自2011年冬天开始,原告的代理人杨建勋每天按300元支付工资,2011年12月30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用一辆大货车将行车拉到了被告的院内,当时并没有卸货,天亮之后开始卸货,当时在场的人有证人、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方的一个孟姓经理及三个员工,还有一个吊车司机。卸的货物有行车的主梁、副梁、梁头、电机、电动葫芦、上面的地走、行车上的护栏、电缆的道轨、控制箱、总控制箱、道轨夹板、道轨压板、划线、钢丝绳,还有一些小东西,其中道轨上的夹板、压板属于行车之外的。道轨是由被告提供,卸货的当天证人表示就参了与组装,证人干某也记不清了,原告与被告对证人出工的日工资如何协商的不清楚,证人只知道原告的代理人杨建勋每天按300元支付的工资,共计多少钱也记不清了。2、提交李某自己书写的工作记录单2页(自2011年12月22号至2012年1月15日),证明原告的工人在被告处暂定干了13天,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每天300元,合计3900元。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李某的证明内容不具体、不确切,且证人与原告有特殊的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工作记录单不能证明是由何人及何时书写,被告方也没有安排李某干什么活,道轨的安装是被告自己找人进行的。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道轨是由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另行购买。对于由何人参与安装,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虽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李某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独立的安装道轨的协议及安装人员的劳务费支付标准及承担的方式。证人李某书写的工作记录单,无被告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审理中,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还主张因被告拒付劳务费,原告催要货款花费了1000元,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安装道轨的人员究竟是谁、每天应付劳务费的数额、安装的施工时间、安装费的承担方式,由此产生的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劳务费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民代理审判员  岳振兴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