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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佩芸与郭代斌、成都市新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芸,郭代斌,成都市新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李佩芸。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代斌。被告成都市新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北新路中段61号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卫生局内。法定代表人陈永宁,局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强,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0号。法定代表人刘传友,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佳年,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新寓街**号。原告李佩芸诉被告郭代斌、被告成都市新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佩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被告郭代斌、成都市新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强、第三人人保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佩芸诉称,2012年1月6日下午,郭代斌驾驶川AIG3**号轿车由青白江川化俱乐部朝巨石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川化中学门口,与行人李佩芸发生碰撞,导致李佩芸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代斌负事故全责。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佩芸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629.72元;2、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代斌、成都市新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被告郭代斌共垫付费用20805.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事故车辆是郭代斌借用成都市新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车子,发生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川AIG3**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新都支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12%自费药部分,残疾赔偿金对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异议,住院时间以64天为准,且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以50元每天计算,护理用品费没有依据,不应该支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下午,郭代斌借用成都市新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有的川AIG3**号轿车由青白江川化俱乐部朝巨石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川化中学门口左转弯时,与行人李佩芸发生碰撞,导致李佩芸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代斌负事故全责。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10日,李佩芸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2年5月2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佩芸为十级、十级伤残,其内固定取出费用预估为7800元至9100元。另查明,李佩芸系城镇居民并长期居住在城镇。川AIG3**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成都市新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事故发生时郭代斌与成都市新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借用关系。此次事故中被告郭代斌已垫付费用20805.8元,第三人人保新都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疗费扣除12%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户口簿、驾照、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保单、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郭代斌负事故全责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郭代斌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李佩芸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代斌与被告成都市新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借用关系,因AIG311号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郭代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市新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30206.99元(已扣除12%的自费药部分4119.13元),后续医疗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每天×64天),护理费3520元(55元每天×64天),残疾赔偿金10739.4元(17899元/年×5年×12%),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58596.39元,由第三人人保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45元及自费药4119.13元由被告郭代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代斌垫付了20805.8元,第三人人保新都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为避免诉累,经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佩芸各项损失共计27790.59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赔偿被告郭代斌20805.8元。三、被告郭代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64.13元。四、驳回原告李佩芸对被告成都市新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佩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品叠后,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向原告李佩芸赔偿33954.72元,向被告郭代斌赔偿14641.67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郭代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佩芸垫付,被告郭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