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堂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金堂县淮口镇中心卫生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堂县淮口中心卫生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金堂县淮口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金堂县淮口镇定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彬,院长。委托代理人米仁金,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铂金大厦第十八层。负责人孙永禄,经理。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堂县淮口中心卫生院(下称卫生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米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责任为每人限额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2009年10月15日,患者邓鸿师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纠纷,后经金堂县卫生局医疗争议调解室的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患者20000元人民币,并由原告承担患者的医疗费用3804.85元。与患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将款赔偿予患者,后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诉请法院���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理赔款23804.85元,并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卫生院与保险公司经协商,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单,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4日24时止。赔偿限额:医疗责任:累计赔偿限额300000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赔偿限额30000元,其中每次赔偿限额10000元。合同签订后,卫生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费13200元。2009年10月8日,患者邓鸿师因“右尺桡骨内固定术后6月”在卫生院住院治疗,并由医师孙俊华为其主刀,术后患者邓鸿师出现“右上肢垂腕,右前臂背侧及右手背感觉障碍,右手诸指背伸功能障碍”。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2010年6月4日至同年的6月15日患者邓鸿师因上述原因再次在卫生院接受治疗,共计医疗费3804.85元。2011年5月30日,在金堂县卫生局医疗争议调解室的主持下,患者邓鸿师与卫生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治疗邓鸿师右桡神经损伤的医疗费3804.85元由卫生院承担外,卫生院一次性赔偿邓鸿师人民币20000元。卫生院与患者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赔偿患者总计人民币23804.85元。后卫生院持保险合同,调解协议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至今未理赔,致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职业医师证,调解协议,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作证,本院予以彩信。本院认为,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看,卫生院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卫生院在缴纳保费后,该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卫生院与患者邓鸿师之间发生医疗保险责任事故,该事故经金堂县卫生局医疗争议调解室调解,卫生院与患者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卫生院一次性赔偿患者人民币23804.85元。该赔偿款,根据卫生院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医疗责任范畴,后卫生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至今未理赔,致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在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卫生院放弃理赔款项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堂县淮口中心卫生院理赔款23804.85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