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超与翟久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翟久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917号原告陈超,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翟久江,个体经营。原告陈超与被告翟久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久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经河北瀚海拍卖有限公司买得坐落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兴里四王庄村西的、唐胥路东侧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原告购得后去厂区查看,发现被告在原告厂区内经营废品收购站。原告和被告说明该厂区已归原告所有,让被告搬出原告厂区,可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至今仍在原告厂区经营废品收购站。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使用,故诉请:依法排除妨害,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厂区。被告翟久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瀚海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刘子辉所有并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原告陈超以最高价买受,并已全部支付拍卖价款。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裁定刘子辉名下与李玉荣共同所有抵押的坐落于丰南区丰南镇东兴里四王庄村西、唐胥路东侧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原房产证号: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385.8平方米;土地证号:丰南国用(2005)第7**号,土地使用面积2346.4平方米]归买受人陈超所有。2010年5月6日上述房产变更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陈超、王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2010年6月26日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陈超、王静[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南国用(2010)第949号]。另查明,原告买受之前,被告翟久江占用该厂院用于废品收购经营至今。原告买受后,要求被告搬出厂区未果。还查明,原告陈超与王静系夫妻关系,王静授权陈超行使其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2009)唐执字第130-1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JF-2002-02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估价报告[附有丰南国用(2005)第766号土地使用证、丰南他项(2005)第89号抵押权证书、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丰南区房丰南镇他字第004633号证]、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丰南国用(2010)第949号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诉争房产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均系不动产物权,物权人对其不动产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原告陈超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系不动产的物权人。被告翟久江虽然于原告买受该不动产之前即占用,但被告翟久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用该不动产系合法且能有效对抗原告的不动产物权效力,故被告翟久江占用原告买受的房产及厂区不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久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原告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南区房权证丰南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范围[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南国用(2010)第949号]内迁出,并腾清房屋及院落内所存放的物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翟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