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榆民高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李有贵、陈志强、刘秀英、叶小艳、赵宏雄、梁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李有贵,陈志强,刘秀英,叶小艳,赵宏雄,梁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榆民高初字第00016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责人李翠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洋。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李有贵。被告陈志强。被告刘秀英。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叶小艳。被告赵宏雄。被告梁承。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李有贵、陈志强、刘秀英、叶小艳、赵宏雄、梁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志强、刘秀英、梁承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安��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志强、刘秀英、梁承的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撤回对被告陈志强、刘秀英、梁承的起诉。审 判 长  张 佳审 判 员  乔秀萍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鼎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