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岱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20-08-20
案件名称
牟力与温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牟力;温广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牟力,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冯拥政,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广建,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住泰安市红门路景区家属院,系泰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泰山区分局职工。原告牟力与被告温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拥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力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温广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催要以上借款及经济损失,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诉来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15日郭传宝与刘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郭传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2%/月,此款由原告牟力与被告温广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的权利和义务,同日郭传宝为刘涛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郭传宝失踪,债权人刘涛向两担保人即原告牟力及被告温广建催要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各自偿还刘涛100000元,刘涛不再要求两人承担利息损失,当时被告温广建手头无钱为此借原告款100000元,加上原告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支付给了刘涛,刘涛将借款担保合同及郭传宝给其出具的借条交付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为郭传宝向刘涛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郭传宝失踪,债权人刘涛向两担保人即原告牟力及被告温广建催要借款,后原、被告协商各自偿还刘涛100000元,刘涛不再要求利息损失,在原、被告偿还刘涛200000元后,刘涛将借款担保合同及郭传宝给其打的的借条原件交付给原告。在偿还刘涛款时,因当时被告温广建无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属有效民间借贷,对以上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广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牟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温广建偿还原告牟力经济损失(自2011年12月3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松涛审判员 郭 健审判员 王开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