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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66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女儿(现23岁)和儿子(现21岁)先后出生,双方几乎把感情都投放到孩子身上,夫妻感情始终没能好起来,矛盾却日益剧增,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原告彻底丧失了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是同村、同学、自由恋爱,有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23年,感情较好,没有分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村、同学,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1990年5月26日生一女孩,1992年3月16日生一男孩。2012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生有儿女。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