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余衍清与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衍清,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97号原告:余衍清,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谷广户,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888216-6。法定代表人:宓如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衍清为与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斯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衍清的委托代理人谷广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斯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衍清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承包协议:原告承包了被告纳斯丽公司的食堂,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原告承包的食堂就餐每位员工4.50元/餐次,被告每月补贴原告水电费2000元等各项事宜进行了约定,具体交接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后原告按照承包协议提供就餐服务,截止2012年5月18日被告停止正常经营,被告仅支付2月份的餐费,尚欠原告餐费75154元、水电费7000元,合计8215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餐费75154元、水电费7000元,合计82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食堂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食堂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每人次4.50元餐费及每月补贴原告2000元水电费的事实。2.入库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餐费75015元的事实;3.来客用餐登记表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份,被告欠原告来客用餐费计139元的事实。被告纳斯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餐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餐费75154元、水电费7000元,合计82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计927元,由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