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水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庄吉、齐连荣、原林丽、王浩然与被告韩卫丰、蔺仲芳、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段小平、王盛道、申艳珍、耿红艳、岳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庄吉,齐连荣,原林丽,王浩然,韩卫丰,蔺仲芳,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段小平,王盛道,申艳珍,耿红艳,岳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水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王庄吉,男,1958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齐连荣,女,1958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原林丽,女,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浩然,男,200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原林丽,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卫丰,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蔺仲芳,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汝中,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越,男,1988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段小平,男,1954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盛道,男,1948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申艳珍,女,1948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耿红艳,女,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盛道、申艳珍、耿红艳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志军,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杰,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庄吉、齐连荣、原林丽、王浩然与被告韩卫丰、蔺仲芳、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段小平、王盛道、申艳珍、耿红艳、岳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庄吉、齐连荣、原林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卫丰、被告蔺��芳、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段小平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盛道、申艳珍、耿红艳委托代理人、被告岳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庄吉、齐连荣、原林丽、王浩然诉称,2011年9月5日凌晨零时,韩卫丰驾驶与蔺仲芳共同购买的豫EZS7**货车与段保书驾驶豫EA87**面包车在301省道安阳县水冶镇北段村路口西侧发生碰撞,造成豫EA87**司机段保书及乘坐人王燕庆等三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卫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保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燕庆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61118.78元。被告韩卫丰、蔺仲芳辩称,韩卫丰和蔺仲芳是豫EZS7**货车的实际车���,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豫EZS7**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依法判决。被告万通物流公司辩称,豫EZS7**货车在万通物流公司挂靠,蔺仲芳是实际车主,该货车所有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万通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除车主外其他人无权起诉保险公司,且豫EZS7**货车有私自改造的情况,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费不应由自己公司赔偿。被告段小平辩称,自己是段保书的叔叔及养父,原告要求以继承人的身份为段保书的过错行为负责,没有法律依据。王燕庆与实际车主王占强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是王燕庆邀请段保书去喝酒的;二是段保书醉酒,王燕庆未阻拦段保书驾车;三是王燕庆明知段保��醉酒驾车还要乘坐,故王燕庆应为自己过错承担责任。豫EZS7**重型货车行驶中多处违章,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水冶镇人民政府未对事故路段施工进行有效监管,未督促施工单位在路面设置警示标志,安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未尽管护职责,均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另外段保书没有遗产。被告王盛道、申艳珍、耿红艳辩称,段保书不是王占强所雇司机,双方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王燕庆是聚会的组织者、召集人,应对参与者尽劝诫、危险提示及合理照顾义务,但王燕庆自己严重醉酒,明知段保书已醉酒未尽劝诫义务,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豫EZS7**重型货车改变结构及刹车不合格,对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水冶镇人民政府未对事故路段施工进行有效监管,未督促施工单位在路面设置警示标志,安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未尽管护职责,均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岳志军辩称,自己已于2011年1月12日将车卖于王占强,王占强是实际车主,其对该车具有管理权和支配权。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0时许,段保书醉酒驾驶豫EA87**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在301省道安阳县水冶镇北段村路口与韩卫丰驾驶的豫EZS7**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面包车上乘坐人王燕庆、王占强和段保书三人死亡。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卫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保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燕庆、王占强无责任。王燕庆、王占强、段保书家属提出复核,安阳市公安局做出安公交复字(2011)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维持安阳县公安局的事故认定责任。豫EA87**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岳志军,实际车主为王占强。豫EZS7**货车实际车主为韩卫丰和蔺仲芳,该货车挂靠在万通物流公司,每年实际车主向其交纳2000元管理费。豫EZS7**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韩卫丰和蔺仲芳支付给原告方共计32500元。王燕庆有父亲王庄吉,生于1958年5月22日;母亲齐连荣,生于1958年6月29日,因肢体残疾被评为四级残疾;王庄吉和齐连荣生有两个子女;王燕庆和原林丽系夫妻,于2006年1月26日生一子王浩然。段小平系段保书的养父,段保书无其他继承人,无遗产。王盛道、申艳珍系王占强的父母,耿红艳系王占强妻子。豫EA87**面包车车损赔付款为9041.6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一份、四原告户口页一份、原��齐连荣四级残疾证书一份、王占强与岳志军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被告万通物流举挂靠车辆合同书一份、保证书一份、永安保险提供保险单一张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卫丰、蔺仲芳所有的豫EZS7**货车与被告段保书所驾驶的豫EA87**号面包车相撞,致使王燕庆死亡。被告韩卫丰、蔺仲芳作为货车车主对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小平养子段保书醉酒驾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段保书的遗产中赔付,但原告未举证段保书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小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占强将车辆交于醉酒的段保书驾驶,其在该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盛道、申艳珍、耿红艳赔偿虽未举证其遗产,但王占强车损赔付款应是其遗产,故被告王盛道、申艳珍、耿红艳应在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王占强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在该事故中造成三人死亡,本院认为应对交强险按比例赔偿受害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所承保的豫EZS7**货车进行过改造,商业保险不予赔偿,因未提供证据对此项主张予以证实,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通物流公司举证承诺书和保证书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且承诺书和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小平、王盛道、申艳珍、耿红艳辩称水冶镇政府、安阳县公路局应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庄吉、齐连荣、原林丽、王浩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6447.53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韩卫丰、蔺仲芳已支付原告的32500元;二、被告王盛道、申艳珍、耿红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王占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庄吉、齐连荣、原林丽、王浩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4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王盛道、申艳珍、耿红艳负担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亮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立新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齐连荣:10838.49元/年×20年/2=108384.9元王浩然:10838.49元/年×13年/2=70450.19元丧葬费13678.5元共计561118.79元,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3即36666.7元,剩余524452.09元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责任为209780.83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46447.53元,��行时应扣除韩卫丰、蔺仲芳已支付原告的32500元。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