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钱姝,吕淑珍与西安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姝;吕淑珍;西安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吕淑珍,女,193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大方实业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钱姝,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大方实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吕淑珍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立,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玲,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毕瑞瑞,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西安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尚百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明,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平房。第三人吕沛阳,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马岗岭、首刚云,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淑珍、钱姝与被告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城投公司)、被告西安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改造公司)及第三人吕沛阳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珍、钱姝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新城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毕瑞瑞,被告城市改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明,第三人吕沛阳委托代理人马岗岭、首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珍、钱姝诉称,被告是西安市XX路XX园二期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部门,本应与自己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却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无效,予以撤销。被告新城城投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合法的拆迁人,第三人有遗嘱、户籍证明且实际占有该房,所以我们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市改造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负责筹措资金,并不负责拆迁安置,拆迁安置是同新城区负责的,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述称,因我长期照顾袓母,拆迁房屋是我袓母通过遗嘱留给我的,且我长期居住,故我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吕华铺于1966年去世,母亲孙某某2003年去世,吕华铺、孙某某原在西安市炭市XX房三间半,1973年因西安市食品公司炭市街肉食核算店(现名称为西安市旅游副食品公司)建楼房征用了该三间半房屋,XX城XX楼建成后,再作第二步安置。1980年该单位给吕华铺家人安置承租房两套,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是其中的一套。90年代,国家相继推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西安市旅游副食品公司向市房改办报送了“关于出售公房的申请报告”,并于1994年12月取得了该办关于售房方案的批复,着手实施公房出售的改革。西安市旅游副食品公司对新城区XX路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的住户调查表显示,该户承租人为原告的母亲孙某某,随住人口栏中儿媳段某某、孙女吕某某被划去,填写外孙钱玉玺。为享受住房工龄折扣,该房户主更换为吕淑珍,1995年8月,吕淑珍向西安市旅游副食品公司交纳房款5922.30元,1999年市房改办向吕淑珍颁发了NO.0172315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该卡载明:产权单位为西安市旅游副食品公司,户主吕淑珍,房屋坐落及单位编号为新城区XX路XX栋XX单元XX层XX号,使用面积35平方米,建筑面积44.43平方米,产权比例为产权单位58%,住户42%。2002年4月,孙某某立代书遗嘱一份,将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栋XX单元XX层XX号及另一套安置房屋给第三人吕沛阳继承。2010年2月8日,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西安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允许拆迁东起解放路,西至尚德路,南起东新街,北至西二路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单位为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又将该地区拆迁安置工作交由被告新城城投公司完成。新城区XX路XX栋XX单元XX层XX号在此拆迁范围之内,2010年3月23日吕沛阳与新城城投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三日内吕沛阳腾空房屋,并在30个月内给吕沛阳在八府庄小区安置建筑面积55平方米的住宅(私)一套。原告知晓后,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即找被告解决,未果,遂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购房收款收据,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新城区法院、西安市中院行政判决书,遗嘱,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新城区XX路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原属原告母亲孙某某承租,在我国住房制度改革时,孙某某为享受住房工龄优惠,将户主更换为原告,且由原告交纳了购房款,并办理了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原告享有部分产权,但该房屋仍由孙某某居住,孙某某去世后由第三人吕沛阳居住至被拆迁。被告新城城投公司在拆迁该房屋时本应与该房屋的所有人即原告和西安市旅游副食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合同,而未征得产权人的同意,却与居住人吕沛阳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侵犯了产权人利益,为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拆迁安置合同无效,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城城投公司辩称第三人是实际居住人且有遗嘱及户籍证,属合法被拆迁人,该辩称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关于“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第三人的述称理由与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理由相脖,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吕沛阳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吕沛阳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吕沛阳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更生代理审判员沈颖代理审判员王洋二0一二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李国梅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