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小溪、蒋丽秋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由希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溪,蒋丽秋,由希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杨小溪,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蒋丽秋,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二原告共同委托。被告由希春,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卢洪良,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旭刚,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杨小溪、蒋丽秋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由希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溪、蒋丽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由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溪、蒋丽秋共同诉称,2012年1月29日16时35分许,被告由希春驾驶鲁FRD2**号轿车沿国辅烟汕线由北向南行,与前方的原告杨小溪无证驾驶电动车及原告蒋丽秋无证驾驶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杨小溪、蒋丽秋及乘杨小溪车的杨宁受伤。伤后,二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8日,莱州市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宁无责任,被告由希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FRD2**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辩称,法律规定我应承担的我承担,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被告由希春辩称,我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溪与原告蒋丽秋系夫妻。一、事故过程及责任主体2012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由希春驾驶鲁FRD2**号轿车沿国辅烟汕线由北向南行至国辅烟汕线168KM+690M处,与前方的原告杨小溪、蒋丽秋各自无证驾驶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杨小溪及乘杨小溪车的杨宁受伤。2012年2月8日,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为:1、被告由希春与原告杨小溪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由希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杨小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杨宁无过错行为。被告由希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比原告杨小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由被告由希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小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宁无责任。二、被告由希春与原告蒋丽秋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由希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蒋丽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由希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比原告蒋丽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由被告由希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丽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被告由希春系鲁FRD2**号车车主,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均无异议。二、二原告的损失。原告杨小溪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其入院、出院均诊断为:右足挤压伤、足背皮肤撕脱伤、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擦伤。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839.70元、误工费11512.66元、护理费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76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70元,共计26688.3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由希春按责任赔偿。为此,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杨小溪的损失:1、医疗费10839.70元原告杨小溪主张其因治伤支付医疗费10839.70元,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6张、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二被告均没有异议。2、误工费11512.66元原告杨小溪主张其系莱州市通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伤未上班,误工费参照其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258.33元计算106天;提交了莱州市通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莱州市人民医院的证明3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太长。3、护理费2282元原告杨小溪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李洪国护理,李洪国系莱州市佳能蓄电池有限公司职工,护理费参照李洪国在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282元计算1个月;提交了莱州市佳能蓄电池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太长。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原告杨小溪称其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按每天3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由希春没有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称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5、交通费500元原告杨小溪主张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庭审中,双方协商确认为300元。6、车损842元、评估费50元原告杨小溪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其车损842元,其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单据1份。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又称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二)原告蒋丽秋的损失:1、车损434元、评估费50元原告蒋丽秋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其车损434元,其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单据1份。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又称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2、停车费60元、清障费70元原告蒋丽秋主张因此次事故其还支出停车费60元、清障费70元;提交了费用单据2份,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辩称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由希春称愿意按责任承担。审理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者原告杨小溪与杨宁(另案原告)均同意对鲁FRD2**号车的医疗费交强险份额平均分割。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证明,莱州市通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莱州市佳能蓄电池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由希春驾驶的FRD278号轿车与二原告各自驾驶电动车相碰撞,致原告杨小溪、蒋丽秋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由希春系鲁FRD2**号车车主,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二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中符合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由希春按责任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由希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负。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关于原告杨小溪主张医疗费108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车损842元、评估费50元及原告蒋丽秋主张的车损434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70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上述费用数额。关于原告杨小溪的误工费11512.66元,原告杨小溪主张其因伤被单位扣发工资收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杨小溪出院需休息3个月,故原告杨小溪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16天及出院后3个月,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杨小溪的误工费为11512.66元。关于原告杨小溪的护理费2282元,原告杨小溪主张其因伤由其亲属李洪国护理,李洪国因此被单位扣发工资收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杨小溪的护理费为1217.07元。关于原告杨小溪的交通费,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杨小溪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杨宁(另案原告)均同意对鲁FRD2**号车的医疗费交强险份额平均分割,本院认为,该意见是原告与杨小溪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小溪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839.70元、误工费11512.66元、护理费12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42元、评估费50元,共计24809.43元;原告蒋丽秋的经济损失:车损434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70元,合计614元。以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25423.4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305.73元。二、二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6117.70元,由被告由希春赔偿70%即4282.39元。以上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由希春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由希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款项可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帐号:3700166698005000610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英审判员 徐旭良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昆-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