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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刑执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黄长君挪用公款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长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成刑执字第4317号罪犯黄长君,男,1949年3月30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成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长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被告人黄长君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以(2006)川刑终字第37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7月18日、2010年12月21日分别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3221号刑事裁定、(2011)成刑执字第3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1年4个月。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6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长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7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长君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长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洁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