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康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康某甲,张某甲,何某,李某,康某乙,陈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1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燕红。被告人康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1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小会。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指定辩护人黄龙辉。被告人何某。2011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指定辩护人胡春萍。被告人李某。2011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指定辩护人朱建琴。被告人康某乙。2011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指定辩护人沈建红。被告人陈某乙。2011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指定辩护人周小军。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康某甲、张某甲、何某、李某、康某乙、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康某甲、张某甲、何某、李某、康某乙、陈某乙及指定辩护人余燕红、段小会、黄龙辉、胡春萍、朱建琴、沈建红、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绍兴县钱清镇东坂村的SOSO酒吧内因不听从酒吧工作人员黄某的管理而与黄某发生争执,后被劝开。之后,为争强好胜,被告人陈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康某甲、张某甲、何某、李某、康某乙、陈某乙等人对酒吧工作人员黄某、高某、孔某进行殴打,造���黄某右顶部、左耳廓皮肤裂伤,累计创口长度达8.5cm,经医院治疗,现恢复可;造成高某头部皮肤裂伤,左上唇、右肋缘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黄某的伤势为轻伤,高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康某乙纠集十余人赶至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为在案发当晚打架中受伤的同事张某乙讨要医药费并与民警发生争执,后被留在该所内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当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康某甲、李某经同事电话通知后陆续主动赶至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康某甲、张某甲、何某、李某、康某乙、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法医鉴定意见的意见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曹遂、张某乙、谢某、杨常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高某、孔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康某甲、张某甲、何某、李某、康某乙、陈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虽是主动赶至公安机关,但其反映的是其同事遭人殴打致伤讨要医药费的问题,其主观上并无投案意图,该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不采纳指定辩护人余燕红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康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何某、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康某乙、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康某甲要求从轻处罚及指定辩护人余燕红、段小会、黄龙辉、胡春萍、朱建琴、沈建红、周小军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康某甲、张某甲、何某、李某、康某乙、陈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李某、康某乙、陈某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采纳指定辩护人黄龙辉、周小军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止);二、被告人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