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利陈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陈商初字第44号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位大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修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勋,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陈庄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兆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勋、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款首付5000元,货到后付款167000元。但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剩余67000元未付。同时在买卖合同之外,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轨道压板,价值4645元。两项合计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71645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645元及相关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72000元,被告预付了5000元,收到原告设备的主要组件后付了100000元,尚欠67000元未付;原告所主张的轨道压板款4645元和相关费用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67000元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理由为:1、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的附随文件,主要包括双梁行车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及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2、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对设备的安装测试,亦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并验收合格,所以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3、被告要求原告十日内完成对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并通过验收,否则被告有权要求退货。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双梁行车一台,合计价款182000元;2、质量标准国标;3、质保一年人为不保,电器半年;4、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为整机;5、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出卖人所有;6、交货方式地点陈庄开发区;7、运输方式及到达和费用由卖方负担;8、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20日;9、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卖方负担;10、结算方式为首付5000元,货到付167000元,余10000元为质保金,一年后5日内付清;11、质保期满货款付清;12、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所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费用;1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了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05000元。庭审中,对原、被告争议问题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将双梁行车整体设备的全部构建运送到了被告处,但货到后被告并没有直接支付合同约定的167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没有给被告进行安装调试;同时在合同之外,原告还为被告提供了轨道夹板和压板,价值4645元。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告已经将设备的主要组件送到了被告处,但是否��整套设备的全部组件,因为原告方没有提交产品的设计文件及设备清单,也没有安装调试,所以被告不清楚货物是否全部到齐;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货物的附随文件,主要包括双梁行车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使用及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没有完成货物交付的全部义务,所以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填报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1份(设备名称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并在2012年1月11日加盖了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专用章;2011年12月20日,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1份(产品品种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产品型号规格LH10/3.2-19.16A3、设备代码41904113420110014、产品编号11110391);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产品技术特征、主要零部件及零部件的合格证的复印件1套。证明为被告提供的双梁行车(产品真实名称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出厂时是合格的产品,手续完备,产品在生产制造中经过当地的质检部门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合格,在设备全部送到被告处后,手续齐全,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才会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同时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所以以上的文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也没有对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2、申请山东省沾化县下洼镇哈喇村的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自己是原告公司的临时工,负责接货、安装、维修,工资按天发放,自2011年冬天开始,原告的代理人杨建勋每天按300元支付工资,2011年12月30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用一辆大货车将行车拉到了被告的院内,当时并没有卸货,天亮之后开始卸货,当时在场的人有证人、原告的代理人、被告方的一个孟姓经理及三个员工,还有一个吊车司机。卸的货物有行车的主梁、副梁、梁头、电机、电动葫芦、上面的地走、行车上的护栏、电缆的道轨、控制箱、总控制箱、道轨夹板、道轨压板、划线、钢丝绳,还有一些小东西,其中道轨上的夹板、压板属于行车之外的。道轨是由被告提供,卸货的当天证人表示就参与了组装,对于卸货的清单证人不清楚,道轨上的夹板、压板的价格也不清楚,证人干某也记不清了,原告与被告对证人出工的日工资如何协商的不清楚,证人只知道原告的代理人杨建勋每天按300元支付的工资。3、申请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恼里镇东油房占村的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证明自己是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勋的妻弟,所做的生意与杨建勋差不多,2011年12月底,杨建勋打电话说有个客户定的行车,让证人过去帮忙卸车,所以证人在2011年12月29日到了河口区,第二天到了被告处卸货,李某在这之前就过来住下了,当时在场卸货的有证人及杨建勋的妻子、货车司机、被告公司的两个人,还有一个吊车司机,所卸货为整台起重机,附件有压板、夹板、划线、电机,道轨上的夹板和压板是原告购买,道轨是被告自己提供的,卸货之后也没有在清单上签字,夹板和压板的价值证人也不清楚,卸货之后,原告留下了一个工人,证人就走了。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本案涉及的双梁行车属于特种设备,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产品的设计文件、设备清单及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不清楚货物组件是否全部到齐;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只能证明涉案特种设备原告负有安装、调试的义务,原告至今也没有按照告知单进行设备的安装施工;对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与本案的设备有无关联性无法确定;对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的起重设备是否合格应当经东营市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原告所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不具体,不确切,且证人均与原告有特殊的关系,两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道轨上的夹板和压板均是由被告提供,被告并没有让原告在合同之外另行提供,道轨的安装也是被告自己找人进行的。为查明本案的案情,2012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对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东营分院起重一室的检验员王锋进行了调查了解。该工作人员介绍���种设备的安装及验收(东营市境内)一般是货到后,卖方到当地县区质检局办理告知手续,并将相应的资料交于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东营分院(简称东营分院),东营分院根据资料到现场进行核对,包括零部件是否齐全,质量是否合格,然后再准许安装、调试,安装方自检合格后,再由东营分院验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只能证明有设备需要安装,对于零部件是否齐全必须向东营分院报批;本案中的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产品编号11110391),东营分院一直没有收到该设备的资料,东营分院也无法到现场进行比对,设备及部件是否齐全、合格也无法核实;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只能证明制造合格,安装后是否合格由东营分院检验后确定,制造的起重机与现场的起重机是否一致,现在也不能确定,只有在过程监检时,东营分院与卖方和买方共同对设备及资料进行核对,确定设备是否齐全合格,此后再根据买卖双方的约定决定设备资料的保管。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双梁行车的安装与验收的办理程序是正确的,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则认为通过调查能够说明原告至今不能证明行车设备齐全、合格。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1、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填报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只能证明有一起重机需要安装,设备的零部件是否齐全,质量是否合格不能确定。2、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只能证明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产品型号规格为LH10/3.2-19.16A3、设备代码为41904113420110014、产品编号为11110391)制造合格,安装后整套设备是否合格不能确定。3、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机械产品合格证、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产品技术特征、主要零部件及零部件的合格证的复印件1套,能够证明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的技术特征和主要零部件的组成,但与送到被告的设备是否一致,不能证明。4、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运送并交付了双梁行车的主要部件,但设备的零部件是否齐全、合格,是否与设计文件相符,至今不能确定。道轨上的夹板和压板,虽然原告申请证人李某、赵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李某系原告的雇工,赵某系原告代理人杨建勋的妻弟,均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两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原告主张夹板和压板是由原告方提供,证据不足。5、本案中的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东营分院一直没有收到该设备的资料,东营分院未能到现场进行比对,设备及部件是否��全、合格也未核实。审理中,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还主张因被告方拒付货款,原告方催要货款花费了1000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东营三友起重有限公司出具的700元租用车辆费的收据1张、李某出具的300元收条1张。被告山东金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收条和收据均非正规的交通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首付5000元,货到付167000元,余10000元为质保金,一年后5日内付清”,原告应将与双梁行车设计相符��、质量合格的全部设备的零部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才能履行货到付款的义务。但原告起诉之前均没有向被告出具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双方亦没有清楚的设备交接清单,原告也没有申请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东营分院进行过程监检,现场设备部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设计文件、是否合格,在原告起诉之前均未能确定,故在原告没有全面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审理中,原告虽主张向被告提供了道轨的夹板和压板,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民代理审判员  岳振兴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