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梁世伟、张红伟等与杨文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世伟;张红伟;李小磊;杨文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梁世伟。原告张红伟。原告李小磊。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被告杨文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西山道11-1号。负责人张健广,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3596058-4。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梁世伟、郑红伟、李小磊与被告杨文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伟、郑宏伟、李小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杨文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杨文良的雇佣司机赵云飞驾驶冀B×××××冀B×××××挂半挂货车在102国道滦县境内与原告李小磊的雇佣司机梁世伟驾驶冀B×××××冀B×××××挂半挂货车载乘郑红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梁世伟、郑红伟受伤,冀B×××××冀B×××××挂半挂货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赵云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世伟、郑红伟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梁世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7.5元,住院伙补2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2811元,护理费34.06元,交通费100元。郑红伟的损失有医疗费1037.5元,伙食费2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1021.8元,护理费34.06元,交通费100元。李小磊的损失有车损64570元,评估费1937元,施救费4500元,停运损失17332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三原告损失合计95604元。被告的冀B×××××冀B×××××挂车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文良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入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没异议,事故车冀B×××××、冀B×××××号挂车货车确实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若该事故车辆驾驶员无相应的拒赔加免情形,我方将依保险合同约定,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法医鉴定书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不认可,法医门诊检查费不认可;对二原告的误工费只认可15天;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的价格鉴定过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文良的雇佣司机赵云飞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境内186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同向停放的原告李小磊的雇佣司机梁世伟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停放的王军驾驶的蒙E×××××/蒙E×××××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赵云飞、梁世伟、及乘车人郑红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文良的雇佣司机赵云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世伟、郑红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世伟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2年1月19日其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30日,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梁世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2811元,护理费34.06元,共计3742.5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世伟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2年1月19日其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30日,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郑红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1021.8元,护理费34.06元,共计2323.36元。2011年11月16日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64570元,2012年2月22日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为17332元。此事故给原告李小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64570元,评估费1937元,施救费4500元,停运损失17332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合计89339元。另查明,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文良,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不计免赔率500000元,挂车不计免赔率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实认定书、被告杨文良的行驶证及赵云飞的驾驶证,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病案首页,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原告梁世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原告郑红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小磊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运输证,价格鉴证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停运损失认证报告书及票据,施救费发票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文良的雇佣司机赵云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梁世伟、郑红伟、李小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文良是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梁世伟、郑红伟、李小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梁世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8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梁世伟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3055.06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郑红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梁世伟法医鉴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1265.86元。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李小磊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4000元。四、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磊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8533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由原告梁世伟、郑红伟、李小磊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