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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2012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皖BSX6**小型轿车由繁昌开往芜湖方向,在行至S321线28KM+3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皖B33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检测,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47mg/100ml,超过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王某的证言,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362号检测结果报告单,查获经过、现场查处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蕾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