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山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程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山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2)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陕HR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晏照路由东川村向西照川镇街道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东川村八亩地组路段时,将行人陈某某撞到致伤,经山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4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因颅脑并肺部损伤死亡。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向死者亲属赔偿104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毕某某、余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山)公(法)鉴(技)字(2012)27号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柯曾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