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3-11-12
案件名称
郭宝玉上诉一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5.0pt;mso-font-kerning:1.0pt”>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5.0pt;mso-font-kerning:1.0pt”>民事判决书font-family:仿宋_GB2312”>(2012)甘民二终字第110号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宝玉,男,l976年6月3日出生。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曹雪婧,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张天兴,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田志敏。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朱治渊。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左凤彩。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胡炯文,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弘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法定代表人:郭立学。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委托代理人:郭文斌,该公司职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第三人:原庆阳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庆阳拓原律师事务所。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负责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副主任。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郭宝玉与被上诉人庆阳中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庆阳市弘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明公司)以及第三人原庆阳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庆阳拓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顺安公司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07)庆中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宝玉、建安公司、弘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0)甘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庆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郭宝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宝玉及委托代理人曹雪婧、张天兴;被上诉人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治渊;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炯文;被上诉人弘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斌;第三人顺安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吴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庆阳地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和西峰市弘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各自以实物出资35.15万元设立了庆阳地区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0年3月21日,庆阳地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和郭立学、郭俊春分别出资20万元、20万元、18万元拟定设立庆阳地区弘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庆阳市弘明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经庆阳地区审计事务所验资确认该公司收到股东投入资本58万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8月6日,建安公司与弘明公司拟定各出资25万元实物设立庆阳地区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庆阳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顺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坚持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2000年8月12日进行了实物移交,经庆阳地区审计事务所于2000年9月2日验资确认该公司收到股东投入实物资产价值50万元。庆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建安公司与弘明公司为顺安物业公司股东,对经验资确认建安公司以兰州锅炉厂生产的价值23.4万元2吨卧式锅炉及其他建筑材料合计25万元的实物投资入股,弘明公司以陕西武功锅炉厂生产的价值18万元的10吨立式锅炉及其他建筑设备合计25万元的实物投资入股的资产进行了备案,并于2000年9月12日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可经营范围:物业管理。2001年,庆阳地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依据相关政策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2001年12月29日,中元公司经庆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有限公司。2004年11月初,郭宝玉开始给中元开发公司开发的楼盘供烧暖气用煤,顺安物业公司陆续给郭宝玉支付煤款。2005年5月11日,顺安公司楼管员李海东与时顺安物业公司经理杨涛以经手人名义出具“2005年冬季欠郭宝玉煤款、运费款共计:叁拾伍万伍仟伍佰零玖元伍角正(355509.50)”欠条一张,加盖了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郭宝玉遂于2007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否定顺安公司法人人格,二、由中元公司承担清偿煤款355509.5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三、建安公司、弘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另查明:2007年11月2日,顺安公司因法人代表杨涛被判刑决定解散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该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3日指定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为顺安公司管理人。经管理人委托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顺安公司资产负债率204.4%,遂宣告顺安公司破产还债。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甘华会审字(2009)094号《关于顺安公司破产前会计账务的审计报告》第二项第一条中载明“对弘明公司、建安公司分别投入锅炉等实物资产共计50万元,会计部门一直未做账务处理”。同时审计报告资产负债审定表载明:顺安公司2005年以前拖欠郭宝玉煤款及运费31123元。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向郭宝玉送达了《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书》,郭宝玉未能在限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经管理人清算,顺安公司实际已无财产可供支付破产费用,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裁定宣告终结顺安公司破产程序并裁定债权人债权不再清偿。2010年3月3日,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顺安公司管理人的申请,准予注销了顺安公司。2010年2月5日,该院裁定撤销了管理人资格。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顺安公司法人人格可否否认;二、欠款数额如何确定;三、欠款的归还责任由谁承担等问题。关于顺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是追究公司股东的侵权责任,应参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决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主观要件:责任主体应具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能力;责任主体主观上需有过错,是故意或推定故意。客观要件:要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发生;要有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结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与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郭宝玉诉请对顺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顺安公司有资产显著不足、公司人格形骸化及中元公司、建安公司以及弘明公司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规避法律义务、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公司“脱壳”经营行为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郭宝玉诉请否认顺安公司法人人格无事实根据。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关于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郭宝玉提交了载明欠款金额为355509.50元的欠条一张,经审查该条据形成于2005年5月11日,而其确认的债权债务产生于2005年冬季,即2005年10月份以后,欠条本身存在拟定事实的情形,属于瑕疵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要求郭宝玉作出合理解释,其认为属笔误,债权债务应该系2004年冬季至2005年春季产生。随之法庭组织对欠条形成的背景及其合理性进行了调查,并对调查结果组织了质证,欠条的书写人李海东证实欠条中“2005年冬季欠郭宝玉煤款、运费款”确属笔误,认为其代表郭宝玉与公司对帐,欠款金额经财务会计李海燕核实并加盖财务专用印章、时任法人代表杨涛确认后由其出具,准确无误。但顺安公司的法人代表杨涛、副总经理常国华、财务工作人员李海燕、张亚峰及与李海东同一工种的冯玉平均认为李海东不具有代替公司出具债权凭证的资格,也不符合公司对外帐务处理的一般原则,时任财务会计李海燕对帐务的核实及加盖财务印章这一拟定事实的否认,且存在与同类债权凭证形式上的不一致性,本案中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与破产案件、杨涛刑事案件中帐务审计结果所反映出顺安公司欠郭宝玉煤款数额存在较大差距,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郭宝玉为顺安公司供煤以及顺安公司拖欠郭宝玉煤款事实的存在,但郭宝所持有“欠条”缺乏强有力的证据进一步支持,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认欠款事实的有效证据认定。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关于欠款的归还责任由谁承担等问题。从本案审查的事实而言,郭宝玉与顺安公司确实存在供用煤合同关系,如果拖欠煤款事实存在,应该由顺安公司偿还。顺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依法向郭宝玉送达了申报债权通知,其未能在限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因顺安公司实际已无财产可供支付破产费用,法院裁定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并裁定债权人债权不再清偿,且顺安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已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郭宝玉诉讼认为,顺安公司虽然为独立法人,但其人事管理权、经营决策权、财务支配权均由中元公司实际控制,现有证据显示,庆阳地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和西峰市弘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实物出资设立了建安公司。庆阳地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和郭立学、郭俊春出资设立弘明公司,建安公司与弘明门窗公司出资于2000年9月12日设立顺安公司,其经营范围:物业管理。2001年,原庆阳地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依据相关政策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2001年12月29日,中元公司经庆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有限公司。庆阳地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系国有企业,而中元公司为民营企业,成立于2001年12月29日,不属于同一民事主体;虽然中元公司与顺安公司存在人事交叉任职现象,但不足以认定其之间存在人事混同、业务混同、帐务混同情形,且顺安公司成立时间早于中元公司,更不能认为顺安公司属于中元公司的子公司,郭宝玉诉请由中元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郭宝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但其未能按《证据规则》的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足以否定工商档案载明建安公司和弘明公司注册资金各25万元及庆阳地区审计事务所于2000年9月2日验资确认顺安公司收到股东投入实物资产价值50万元的事实,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甘华会审字第(2009)094号《关于庆阳市顺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前会计事务的审计报告》中指出顺安物业公司成立时的实物资产共计50万元,会计一直未作帐处理,应该调整增加固定资产和实收资本。但这部分资产在本次提供的财产移交清单中也未反映,建议应追查其下落。郭宝玉提供的破产案件审理中管理人对这部分资产追查记录载明,会计张亚峰陈述这部分资产现不在了,不知道去向,并没有否定顺安公司成立之时建安公司、弘明公司曾经投资实物的事实;顺安公司副经理上官小军证实,两台锅炉被其卖得抵顶了工资。法院以顺安公司为独立法人破产的事实否定了郭宝玉关于顺安公司财务未实行独立的观点。郭宝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由中元开发公司承担清偿煤款及逾期利息责任;建安公司、弘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关于破产管理人可否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为了使案件事实得到进一步核查,确定破产管理人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参加诉讼较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综上,郭宝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宝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7元,由郭宝玉负担,郭宝玉预交的其他诉讼费1231元予以退还。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上诉人郭宝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建安公司和弘明公司出资的事实认定错误。一是从证人证言看,顺安公司董事长杨*、楼管员李**、出纳张**在律师调查笔录中,副经理常**、会计张**在破产案卷中,弘明公司董事长郭**在律师调查笔录中均证实两股东未投资;二是从工商档案看,弘明公司2000年3月份注册,建安公司同年9月份变更注册,顺安公司同年9月份登记注册,基本以实物为资本注册,其中两股东无锅炉等资产作为顺安公司同年同月的注册资本;三是通过实物移交协议中可以看出,这两份移交协议的执笔人及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一人所为,明显属于伪造。顺安公司破产时的审计报告、会计资产账均证实顺安公司无两股东投资入股的锅炉等资产,也无股东入股情况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二)对中元公司与顺安公司不存在人事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的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从四个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中元公司股东花名册来看,左**、杨*、郭**互相兼职管理了四个公司。名为四个独立公司,实为左**一个人说了算的公司。互相投资、互相参股,形成了一体公司,完全证实人格混同。2、建安公司、顺安公司的董事长、经理、副经理、董事、监事均由中元公司发文决定。3、顺安公司的业务工作和财产权的处分是由中元公司决定的,顺安公司移交的财产也不是通过三方协商而移交的。证实其业务混同。4、中元公司一直未支付过自己的暖气费,顺安公司完成了属于中元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和工程维修任务,中元公司支付了顺安公司的其他款项,但还有部分款未支付,造成顺安公司至今拖欠债权人的款项无法支付。5、中元公司支付顺安公司职工工资,补贴旅游费用、服装费,核发劳保等,顺安公司始终未收取中元公司开发住宅小区的空置待售房和办公楼的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两公司长期互不结账,个别重大项目支出中元公司方以报账方式给顺安公司予以处理。据此,四公司的经营业务完全在分工而不分家的一体化运行状态下运行,财务收支完全混同。顺安公司供热购煤需请示中元公司领导批准同意,顺安公司只能经营中元公司开发建设的楼盘业务,无权对外承揽业务,自主经营。6、中元公司的报案材料、庆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检察院起诉书、法院判决书证实了中元公司和顺安公司的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即实为一人公司。(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1、一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效力时,均以复印件为由,认定了部分,否定了绝大部分。本案在第一次一审庭审时法庭已核对了原件,同时,上诉人手中还继续保留着原件,一审中审判人员并未组织核对原件,本案审理多次,证据一直未变。2、一审判决未采信律师的调查笔录,均以被调查人员未能出庭证实为由予以否定。已经出庭认可的却弃而不论,但对法院自己调查的证人,在被调查人员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却予以认可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刑事判决认定职务侵占罪的证据,均是以其是中元开发公司销售部长的身份作出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诉请的顺安公司是接受被告人(中元公司)委托从事事务。”错误。刑事判决明显是将中元公司与顺安公司视为一个公司,杨涛从中元公司或顺安公司拿走的款,皆为侵占了一个公司的款,杨涛用中元公司的房款支付了顺安公司的费用,亦是支付了一个公司的费用,且从侵占总额中予以扣除。(三)一审判决结论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郭宝玉持有的欠条缺乏强有力的证据进一步支持,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认欠款事实的有效证据认定。”一审仅凭债务人内部具有利害关系的几名职工多年后的所谓认识,来否定带有法定代表人和经手人签字,且盖有公司财务章的书面欠据错误。2、一审判决以顺安公司经理上官小军、会计张亚峰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投资了锅炉等设备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认定“郭宝玉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顺安公司资产显著不足,公司人格形骸化及三被告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法律义务、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公司‘脱壳’经营行为等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错误。顺安公司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一个内部股室被贯以独立法人名义后,其无任何资产可供享有使用,公司的唯一收入来源为暖气费、物业费,但还要承担中元公司楼房建成后的扫尾工程,如销售楼房、售后保修、硬化道路、整修花园等等,中元公司不支付空置待售房及办公楼的物业费、供热费,导致了顺安公司收不敷出,其人格形骸化。中元公司始终盈利,让顺安公司承担所有债务,最后走向破产。为了这一目的实现实施了人格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财务混同、管理混同的行为。其侵权损害行为与上诉人的债权无法收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中元公司答辩称:(一)顺安公司是建安装公司和弘明公司作为股东申请设立注册的,两股东各以价值25万元的实物作为注册资金申请注册顺安公司,且经过了庆阳地区审计事务所的验资审计,这些事实有该公司的工商管理注册登记档案为证。上诉人关于顺安公司的两个投资人是挂名股东,没有实际投资的说法,主要依据是顺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涛、原职工李海东、张娟宁等人的证言,但杨涛因答辩人曾举报其借任职答辩人销售部长的机会进行诈骗犯罪一事对答辩人怀恨于心,而李海东是上诉人郭宝玉向顺安公司供应煤炭的经手人,甚至是上诉人的煤炭款的领取人,与上诉人经济关系特殊,其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都根本无法确认,证人张**并非顺安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本身没有条件知道顺安公司的管理内情,其证言显然建立在编造虚假事实的基础之上。而且这些证人证言与顺安公司的企业工商管理档案的记载内容不符,且言词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书面档案的证明效力,在言词证据与书面证据相矛盾时,只能采信书面证据。其次,顺安公司的人事管理权、经营决策权和财务支配权本来就是该公司的权利,一直由该公司掌握、行使,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掌控和与该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顺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因为2005年7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因涉嫌诈骗、侵占公司财产等经济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逮捕,该公司的财务帐册也被司法机关查封,进而致使该公司长期停业没有及时履行年检所致。(二)我国现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唯一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其中上诉人引用的是该条第三款,该条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该条法律是针对公司股东制定的,而答辩人并非顺安公司的股东,上诉人给答辩人硬性套用该法律规定显然是错误的。即使答辩人是顺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损害顺安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只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给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终结了顺安公司的破产程序,此后该公司已经合法注销。该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该公司的法人人格不应该被否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了顺安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该档案证明2000年9月1日顺安公司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作为出资人以兰州锅炉厂生产的锅炉和其他建筑材料等合计25万元实物作为出资的验资报告以及答辩人的法人代表和顺安公司的法人代表签署的“实物移交协议、移交清单”,证明答辩人出资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履行了法定出资义务。否则,顺安公司没有锅炉,如何给住户供热,上诉人又如何供煤。顺安公司是独立法人,答辩人作为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2009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庆中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顺安公司破产案终结,债权人的债权不再清偿。即便顺安公司所欠上诉人债权属实,也因顺安公司破产而消灭。再者,上诉人在顺安公司破产案程序中在接到法院申报债权的通知时未申报债权,其债权未得到顺安公司破产程序的审查确认。顺安公司破产后其主张债权没有了质证主体,并且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凭证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和证明其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被上诉人弘明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顺安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该档案证明2000年9月1日顺安公司注册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作为出资人以陕西锅炉厂生产的锅炉以及其它实物作为出资的验资报告,以及答辩人的法人代表和顺安公司的法人代表签署的“实物移交协议、移交清单”。该证据证明答辩人出资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履行了法定出资义务。郭立学事隔多年后的证言无凭据,该证言不能采信。顺安公司是独立法人,答辩人作为顺安公司的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不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2009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庆中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顺安公司破产案终结,债权人的债权不再清偿。即便顺安公司所欠上诉人债权属实,也因顺安公司破产而消灭。再者,上诉人在顺安公司破产案程序中在接到法院申报债权的通知时未申报债权,其债权未得到顺安公司破产程序的审查确认,顺安公司破产后其主张债权没有了质证主体,并且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凭证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第三人原庆阳市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庆阳拓原律师事务所陈述:作为顺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破产前和破产中均委托中介机构对顺安公司的资产和财务帐目进行审计,从审计结论来看,只提到“对弘明公司、建安公司分别投入锅炉等实物资产共计50万元,会计部门一直未作帐务处理。”并未发现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管理人专门对破产财产的去向向顺安公司的上官小军等人进行调查,经查锅炉确实存在,被顺安公司的员工变卖抵顶了工资,故破产时不存在了。对于出资问题,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国家机关的档案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书证大于证人证言,所以上诉人仅凭郭**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出资不实的事实。上诉人举证的煤款欠条本身有瑕疵且与顺安公司帐务记载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顺安公司破产程序无任何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根据弘明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调查申请,就弘明公司的出资的问题,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向弘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学进行调查,2012年6月7日,一审法院对郭立学进行了调查,郭立学陈述:在注册顺安公司时,弘明公司以实物出资属实。调查人调查时自称是杨涛的律师,当时因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被抓,害怕说有出资要承担责任,故做了证。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郭宝玉质证意见:郭立学现在不承认当初的说法是为了逃避公司责任,不能认定。本案其他当事人质证认为郭立学现在的陈述符合事实,予以认可。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欠条的认定问题。郭宝玉举证的355509.50元煤款及运费的欠条有当时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的签字并加盖了顺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至于2005年5月11日出具2005年冬季欠郭宝玉煤款、运费的欠条所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书写欠条的顺安公司楼管员李海东陈述属于笔误,应当是2004年所欠的煤款、运费。对欠条的真实性,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涛认可其签字,本案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本案欠条应当予以认定。二、中元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郭宝玉以中元公司实际控制顺安公司为由主张否定顺安公司法人人格并由中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元公司不是顺安公司的股东,故郭宝玉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建安公司、弘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顺安公司注册登记时的验资报告、实物移交协议以及实物清单等证据,建安公司、弘明公司各以25万元实物出资设立顺安公司,该证据为书面证据、原始证据以及直接证据。郭宝玉提交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弘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学以及顺安公司员工李海东、张娟宁、常国华、张亚峰证言欲证明建安公司、弘明公司未出资应当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杨涛接受调查时因涉嫌侵占中元公司、顺安公司财产以及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因其侵占行为与顺安公司财产有关,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认定。郭立学证言前后不一致,不能采信。其余证人为顺安公司员工,并非注册当时实物移交协议的接收人,所作证言不具有亲历性,故不能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综合分析,上述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传来证据以及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建安公司、弘明公司在注册顺安公司时存在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事实。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处结果适当,唯对欠条不予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郭宝玉主张的债权存在,但因债务人顺安公司经一审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已合法注销,承担债务的民事主体已不存在。郭宝玉要求中元公司、建安公司、弘明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审案件受理费6633元由郭宝玉负担。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bidi-font-size: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family:仿宋_GB2312”>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审判长吴强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肖新明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代理审判员周雷font-family:仿宋_GB2312”>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1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书记员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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