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1日生育女孩刘某甲。2008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被告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子女,我自愿放弃婚后财产及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为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1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自2011年6月份,孩子由被告接走,并随其生活至今。2011年12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另称可以放弃子女抚养费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因故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甲自2011年6月份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及母亲在女孩生长过程中身体及生理方面的照顾更为方便因素,婚生女刘某甲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被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原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三、被告李某某带走婚前财产4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真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一组、餐桌一张、餐椅六把、微波炉一台、大衣橱三组、梳妆台一张、箱柜一桌、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碗三套、厨房刀具一套、高压锅一个、电饭锅一个、炒锅一个、厨房实木架一个、火锅一个、茶具一套、存钱罐一个、吸尘器一个、脚底按摩器一台、塑料箱子一个、十字绣一副;被告李某某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斌审判员 王恩厂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