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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68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吉协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某,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蒲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脾气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常因经济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夫妻间偶为琐事发生矛盾很正常,双方之间无原则性问题,被告主动承担全部家务,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次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30日生一子刘某,现就读于西安市xxx小学。由于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于2012年1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支配问题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之诉。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肩负起教育子女之重任,建立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晖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