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少林、李铭琪、闫克稳、常梅字诉被告程志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林,李铭琪,闫克稳,常梅字,程志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李少林,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李铭琪,男,2008年11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少林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闫克稳,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常梅字,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英,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负责人崔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少林、李铭琪、闫克稳、常梅字诉被告程志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少林、李铭琪、闫克稳、常梅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玉兰,被告程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林、李铭琪、闫克稳、常梅字诉称,2011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程志英的雇佣司机耿冲驾驶豫ER56**轻型普通货车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半坡店乡柳青河北路段,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闫淑霞骑的二轮电动车,随时碰撞李凤娟骑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四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冲驾车逃逸。闫淑霞经新乡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肺挫裂伤、误吸性肺炎;3、皮肤擦伤。闫淑霞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5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闫淑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闫淑霞的部分人身损害已经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志英在事发后仅支付2万元。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7670.9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200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志英辩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地是滑县,本案的四原告和答辩人程志英的居住地都是滑县,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优先审判权。原告的先期赔偿诉讼已经有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各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上诉。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司机耿冲是直接肇事人,原告已和司机耿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支付完毕。该赔偿款应在程志英赔偿的合理合法数额内予以扣除。受害人的死亡和就诊医院的治疗措施有无关系,请法院予以审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现剩余限额为83423.12元,如果受害人死亡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本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放弃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程志英的雇佣司机耿冲驾驶豫ER56**轻型普通货车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半坡店乡柳青河北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骑二轮电动车的闫淑霞,并碰撞李凤娟骑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闫淑霞、李凤娟、李铭琪等四人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闫淑霞、李铭琪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耿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淑霞受伤后,先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较重,随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肿胀,头皮血肿;2、脑挫裂伤,误吸性肺炎,3、皮肤擦伤,术前术后用药导致胎儿流产。闫淑霞于2011年8月5日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转至滑县中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7日从滑县中医院办理出院手续。闫淑霞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5日死亡。闫淑霞共支付医药费153869.65元,其中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药费144876.5元;滑县中医院7839.9元。原告李少林系闫淑霞丈夫,李铭琪(2008年12月6日出生)系其儿子,闫克稳(1962年11月6日出生)、常梅字(1962年10月27日出生)系闫淑霞父母。闫淑霞生前属农村户籍,在安阳市保全油品门市部务工,每月工资800元,经常居住地为安阳市高新区许吴村,系租房居住。另查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ER56**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后一个月,闫淑霞、李少林作为原告,程志英、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害向侵权行为地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0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淑霞、李少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7376.88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425元、停车施救费100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支付27001.88元;二、被告程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淑霞、李少林医疗费116198.7元、评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扣除程志英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程志英实际支付98698.7元。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太平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程志英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肇事司机耿冲的父亲于2011年9月14日与李少林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耿冲父亲耿玉心)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李少林)人民币共计4万元整。2、乙方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耿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刑事方面请求耿冲从轻判处。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9月16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滑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耿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先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2011)滑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暂住证、租房协议、房租收条及房东身份证、(2011)滑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四原告作为受害人闫淑霞的直系亲属,是合法的赔偿权利人。被告程志英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肇事司机的雇主,依法属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与原告先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程志英承担。被告程志英辩称事故发生地及其住所地均在滑县,本院对本案不具有优先审判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程志英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本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的本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程志英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优先审判权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程志英辩称应扣除耿冲赔偿数额,因耿冲系被告程志英的雇员,耿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程志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耿冲因驾车致闫淑霞重伤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耿冲家属为减轻耿冲刑事责任,自愿向原告李少林进行经济赔偿,与被告程志英无关,不应扣除。被告程志英未提供受害人闫淑霞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受害人闫淑霞部分损害及其计算依据业经生效的(2011)滑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现原告主张的损害有:医疗费153869.65元,扣除已判决的126198.7元,剩余27670.95元应予支持。误工费,闫淑霞生前在安阳市保全油品门市部务工,月工资800元,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的误工费为4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天10人且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符合一般情理,予以支持。护理费,闫淑霞伤情严重,计算2人按2010年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5个月为186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先期判决至2011年7月6日,闫淑霞于2011年9月7日从滑县中医院出院共计63日,按30元∕天计算为1890元。营养费,闫淑霞伤情严重,自2011年7月6日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按20元∕天计算为3000元。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闫淑霞虽为农村户籍,其生前长期在安阳市务工,提供有居住证明及其相关证据,应按上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即363896元,被告程志英履行时应扣除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余额82423.12元为28147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闫淑霞父母儿子均在农村生活,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最高不超上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为86399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67871.88元(281472.88元+86399元)。丧葬费,按2010年度我省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6个月为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亲人闫淑霞在事故中死亡,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少林、李铭琪、闫克稳、常梅字医疗费27670.9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86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367871.88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92782.66元;二、驳回原告李少林、李铭琪、闫克稳、常梅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程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刘亚峰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