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娟英诉武二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理想,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武某甲,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理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恋爱相识,2009年6月5日举行婚礼,2011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一女儿武某乙,现年两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变化巨大,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无法与其相处。2009年8月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听信父母之语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2010年8月因家中拆炕被告与原告言语不和又打了原告,原告曾予报警。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并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对财产表示放弃,明确表态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武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从当年10月开始交往,婚前双方是了解的。2009年6月5日举行婚礼,同年8月22日生一女孩武某乙,2011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关系较好,从2011年10月后关系不怎么好了,原告起诉前一个周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即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其不愿离婚子女、财产意见就不说了。被告庭审后表示,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孩子必须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不久即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曾发生过争吵,2009年6月5日举行婚礼,同年8月22日生育一女武某乙,2010年8月双方曾因拆除火炕发生过矛盾,2011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不睦。2012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期间,原告变更其财产分割请求,表示其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意该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在诉讼期间表态其不同意离婚,且情绪反应强烈,经本院多次做工作,其情绪逐渐好转,基本能够配合本院工作。本院曾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等载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即经过恋爱与共同生活,且生有子女,双方是有较多了解的。双方婚后因琐事而起纠纷,本应加强沟通理解,消除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加之被告情绪反应强烈,双方均表示自己一方无法抚养子女,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及子女利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于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