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枣城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枣城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1月4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6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回,至今音信皆无,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复述了起诉理由。对本调查重点,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日期。证据二:枣强镇寺宅城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2008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对李某之兄李存辉做了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李存辉称,我与李某从2008年6月份失去了联系,曾多次找过,但一直杳无音讯。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称,我与被告李某于1994年11月4日生男孩王某乙,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对本调查重点,原告提交了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与被告、孩子的关系及孩子的出生日期。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4日生男孩王某乙,被告李某2008年6月份离家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离家外出四年之久,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书峰审 判 员  窦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召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