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秀芳与苏飞、张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苏飞,张萌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455号原告王秀芳,女,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苏飞,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张萌萌,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王秀芳与被告苏飞、被告张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飞、被告张萌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芳诉称,被告苏飞与被告张萌萌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30日,被告苏飞以经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苏飞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后经我催要,被告苏飞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一直拖欠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苏飞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张萌萌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王秀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苏飞借款的事实)被告苏飞、被告张萌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飞、被告张萌萌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一张,因被告苏飞、张萌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30日,被告苏飞以经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王秀芳主张被告苏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苏飞、被告张萌萌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王秀芳与被告苏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苏飞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苏飞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苏飞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飞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秀芳要求被告苏飞按约定月息2%偿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公民间的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应将本院中原告起诉之日视为逾期还款之日。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萌萌与被告苏飞系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明,被告苏飞与被告张萌萌无结婚登记记录,但通过原告陈述与被告苏飞的单位领导调查笔录可证明,被告苏飞与被告张萌萌系同居关系,且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举办了结婚仪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应认为被告苏飞与被告张萌萌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萌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飞、被告张萌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秀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苏飞、被告张萌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人民陪审员 王 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敬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