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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绍杰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绍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823号罪犯李绍杰,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锦江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绍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绍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成少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准许被告人李绍杰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2774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6月1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绍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77.5分。另查明,罪犯李绍杰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尚未履行,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绍杰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绍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洁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