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成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宗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极环保公司附近处时,与同方向由陈某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和陈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5.9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陈某、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资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接警单、处警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