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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扶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某某,张某某,张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扶某某,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男。委托代理人熊和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扶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萌,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和叶、余全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甲系原告之子,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患胆结石,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甲不尽赡养义务,不支付医疗费用;被告自结婚后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甲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2、被告张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调查证人张某乙笔录一份;2、调查证人向某某笔录一份;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各一份。被告辩称:十多年来,被告虽然生活非常困难,但一直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逢年过节和原告生日时,被告或多或少购买了礼品,给付了现金;原告张某某作胆结石手术时,被告妻子在医院护理了数天,支付了五千元的治疗费用;原告要求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于理不通,原告有两儿三女,被告每月只能承担120元;且原告每月都有养老金和低保,还有部分劳动能力,无须子女全力赡养;被告出生后已立嗣给扶某甲,按习俗,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但出于血缘关系,被告愿与其他姐弟共同承担一部分赡养义务。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扶某某、张某某生育两个儿子三个女儿,长子张甲生于1968年7月10日;次子扶某乙生于1971年4月11日;长女扶某丙生于1961年;二女扶某丁生于1963年;三女扶某戊生于1966年。被告张甲与原告扶某某、张某某共同生活至1993年。三个女儿每年各自向父母给付赡养费1000元,次子扶某乙每年支付赡养费4000元。被告张甲的妻子熊某某曾与公、婆争吵,关系比较紧张,2008年原告张某某患胆结石住院作手术,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调解时,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不少于300元的赡养费,被告只愿意每年付1000元,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扶某某、张某某生育被告张甲,一起生活至被告张甲成人、成家,父子、母子关系明确,张甲依法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张甲以所谓“立嗣”为由提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农民年老依规定应享有的国家给予的养老待遇与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是两回事,被告以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原告夫妻俩生活消费支出合计约八至九千元,结合原告次子承担赡养义务情况考虑,被告张甲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00元是适当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诉讼请求,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张甲今后应与原告其他子女分担原告医疗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自2012年元月起每年给付原告扶某某、张某某赡养费4000元,于每年七月一日前付二千元,十二月一日前付二千元。二、驳回原告扶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张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良仁审 判 员 李对君代审判员 陈 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