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郫县春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鑫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郫县春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鑫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春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友爱镇春台村。法定代表人巫运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先进,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乐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赖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陈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艳。上诉人郫县春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筑公司)、四川鑫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6日,华南建筑公司与春台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春台劳务公司向华南建筑公司租赁5台自升式塔机,付款方式为若春台劳务公司不使用塔机应提前15天向华南建筑公司提出书面通知,春台劳务公司应在7日内结清塔机全部租赁款项。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邱安权以春台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春台劳务公司印章,华南建筑公司和鑫瑞建设公司也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2010年5月31日,邱安权和罗安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尚欠华南建筑公司租赁费286133元。2010年7月15日,邱安权和罗安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19日期间,尚欠华南建筑公司租赁费68167元。上述租赁费共计354300元,华南建筑公司自认春台劳务公司已支付租赁费2865000元,尚欠华南建筑公司租赁费67800元。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鑫瑞建设公司与春台劳务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鑫瑞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崇州市羊马镇永和安置小区一期工程1#-11#楼土建、机具等承包给春台劳务公司完成。罗安林以春台劳务公司的名义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春台劳务公司印章。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机租赁费结算单》、《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南建筑公司与春台劳务公司、鑫瑞建设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春台劳务公司的合同签订人邱安权和罗安林对所欠租赁费67800元确认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华南建筑公司要求春台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67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南建筑公司要求春台劳务公司和鑫瑞建设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由春台劳务公司承担,故华南建筑公司要求春台劳务公司和鑫瑞建设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春台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南建筑公司租赁费67800元。二、驳回华南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春台劳务公司负担。宣判后,春台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2010年8月14日春台劳务公司与邱安权、武正林正式签订了《协议书》,将所有工程转给武正林和邱安权,一切债权债务与春台劳务公司无关,并且该协议中应由鑫瑞建设公司直接向邱安权、武正林支付所有的工程款款项2260000元,且鑫瑞建设公司已履行并支付了该工程款中的1960000元。邱安权和武正林已于2011年1月4日向春台劳务公司承诺该租赁款应由邱安权和武正林承担。二、本案应追加邱安权、武正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春台劳务公司已在发包方鑫瑞建设公司同意下将劳务转包给邱安权和武正林施工。综上,请求原判第一项,改判由邱安权和武正林支付华南建筑公司租赁费67800元。被上诉人华南建筑公司答辩称,1、春台劳务公司主张由邱安权、武正林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所谓的债权债务转让,没有经华南建筑公司认可。2、租赁费由春台劳务公司向华南建筑公司支付,如果春台劳务公司没有支付完毕,鑫瑞建设公司应当在春台劳务公司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鑫瑞建设公司答辩称,1、鑫瑞建设公司是作为监督方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2、鑫瑞建设公司和春台劳务公司的账已结清,鑫瑞建设公司还多支付了4万多元。春台劳务公司将工程内部分包给武正林和邱安权,并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与鑫瑞建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南建筑公司与春台劳务公司、鑫瑞建设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南建筑公司主张的67800元租赁费的承担主体。对此,春台劳务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债务转让给邱安权、武正林,本案租赁费应由邱安权、武正林向华南建筑公司支付。因春台劳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将案涉债务转让给邱安权、武正林,经过了债权人华南建筑公司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春台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虽然华南建筑公司抗辩鑫瑞建设公司应当在春台劳务公司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华南建筑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结果并未提起上诉,且春台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也未要求鑫瑞建设公司连带承担租赁费。故本案的租赁费应由春台劳务公司向华南建筑公司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郫县春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