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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阮云波、戴美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阮云波,戴美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赵君英、杨铭粤。被告:阮云波。被告:戴美燕。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阮云波、戴美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阮云波、戴美燕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铭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云波、戴美燕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阮云波因按揭购买北京现代汽车,由原告安信公司作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开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元支行)借款116000元。三方于2009年5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JADBA20090978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二被告于同日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16536.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月3%的违约金。截止2011年12月23日,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004.77元。被告戴美燕既是被告阮云波的配偶又在担保协议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6536.8元、违约金3004.77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3日,此后的滞纳金按原、被告约定计算方式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1954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安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担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证据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为还款的事实。证据4、违约金计算方式1份,拟证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原告当庭提供补充证据5:偿债明细1份、偿债凭证4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贷款银行代为还款的具体情况。被告阮云波、戴美燕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阮云波、戴美燕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被告阮云波与中行开元支行签订编号为JADBA20090978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阮云波向中行开元支行借款116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BH6430AY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至每次年1月1日,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利息,浮动周期为一年至每次年1月1日,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作为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同日,安信公司与中行开元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同意为阮云波与中行开元支行签订编号为JADBA20090978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贷款发放后,阮云波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代阮云波归还贷款本息16536.8元。再查明,阮云波与安信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阮云波因购买汽车向中行开元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同时申请安信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如阮云波发生还款逾期,银行依约要求安信公司垫付并从保证金账户扣划阮云波的逾期贷款本息、罚息、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它款项的,自安信公司垫付之日起,阮云波应向安信公司支付垫付款每月3%的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戴美燕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自愿为阮云波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阮云波、戴美燕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阮云波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安信公司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阮云波的追偿权。被告戴美燕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支持。被告阮云波、戴美燕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云波、戴美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6536.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阮云波、戴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晓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李 川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