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4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安徽省霍邱县姚李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爱华独任审判,2012年3月20日,因沈某正在医院住院治疗疾病,不能参加诉讼,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沈某出院后,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忠、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与沈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沈某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由沈某抚养婚生女,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沈某辩称:与吴某某夫妻关系还好,偶尔发生争吵,没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沈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2日生一女沈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吴某某遂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沈某婚后因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某与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爱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笑徽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