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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郑州铁路局物资总公司与徐州联矿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联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奎山乡奎东村*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友洲,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永华,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铁路局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京广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望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广龙。上诉人徐州联矿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以及原审第三��马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物资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郑铁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钢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受理后,经钢铁公司申请,追加马广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郑铁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物资公司与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钢铁公司向物资公司退款300万元;3、驳回物资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4、驳回钢铁公司的反诉请求。钢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友洲、任永华���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连峰以及马广龙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出现的新事实可能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郑铁中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新审理。徐州联矿钢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4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庞 敏代理审判员 郑 征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