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杭钢外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杭州佑鑫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杭钢外贸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杭州佑鑫家具工业有限公司,施秀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宁波保税区杭钢外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11909-4)。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汤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伟、丁敏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18140000218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新谊村。法定代表人:施秀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杭州佑鑫家具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18140000219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法定代表人:施小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施秀门(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1********),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宁波保税区杭钢外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杭州佑鑫家具工业有限公司、施秀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保税区杭钢外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杭州佑鑫家具工业有限公司、施秀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铝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供应铝锭、铝棒,结算方式为每周星期三前结清前一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截止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累计为4505784.67元。之后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先付款后提货,陆续支付货款1146680.13元,提取货物价值727575.43元,对欠前面的货款归还了419104.7元,尚欠货款4086679.97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承诺对拖欠的280吨铝锭的货款自2011年10月8日起每吨7元/天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12年3月8日,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出具对账说明,确认欠原告货款4086679.97元,利息270810元,被告杭州佑鑫家具工业有限公司、施秀门承诺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9日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其未支付货款本息,则其厂房内所有设备、模具都交由原告处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货款,被告杭州佑鑫家具工业有限公司、施秀门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086679.97元和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杭州佑鑫家具工业有限公司、施秀门对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铝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说明、承诺书各一份等证据。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佑鑫家具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施秀门自愿为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应作为一般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区杭钢外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086679.79元,并赔偿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日2016元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杭州佑鑫家具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施秀门应共同对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454元,由被告杭州欣源铝业有限公司、杭州佑鑫家具工业有限公司、施秀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陈志良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