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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2013年1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2013年1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我市赤铸山庄小区一棋牌室内“推牌九”输了钱,遇被害人胡某某也在该棋牌室打麻将,便记恨被害人胡某某以前某天曾在王某某推牌九坐庄的门子上下钱,遂邀集被告人周某一起殴打胡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带被告人周某一起回其租住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诸咸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霍某、周某某、陶某、罗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1)鸠刑二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芜)公(物)鉴(伤)字[2011]第08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咸丰无视国家刑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诸咸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咸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