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黄忠与深圳市水域明珠足浴休闲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深圳市水域明珠足浴休闲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47号 原告黄忠,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生,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深圳市水域明珠足浴休闲城,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与滨河大道交界东北润恒大厦二、三、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61009942。 投资人曾卫华。 委托代理人刘畅舒,女,汉族,1971年8月5日生,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凤,女,汉族,1991年9月29日生,系被告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舒、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4日的小费660元及提成197元,合计85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小费及提成属实,但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即离职,按照双方约定及公司管理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扣除原告所主张的小费及提成857元后,原告还需支付被告23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技师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提供所需工作场所、必要的设备和一定的条件,原告负责提供合格的专业能力及优质的服务;原告按分成方式提取报酬,被告按照各种类型的钟数及做钟项目给予原告提成(每十天发放一次);合约期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关系必须提前一个月向被告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的解除合作关系手续。 另查,2011年10月24日,因客人投诉原告超范围提供针灸服务并强索小费,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停牌3天的处罚,原告不服,当晚即书面辞职并离职。庭审中,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2011年10月20日至24日的小费及提成合计857元。另,双方均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9月的提成284元,并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再查,2011年11月1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第一次申诉,请求被告退还押金、小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小费320.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28日至10月24日的加班工资2411.2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83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8.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目前仍在二审过程中。关于2011年10月20日至24日的提成和小费857元、2011年9月的提成284元,原告在上述308号案中未请求。 2012年4月25日,原告就本案第二次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同诉讼请求。该会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深福劳仲案不【2012】第0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2011年10月20日至24日的小费及提成合计857元,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即离职,按照双方约定及公司管理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该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均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9月的提成284元,并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从避免诉累的角度考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能比较适宜,但鉴于原告在申诉时及起诉时均未提出该项请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一般授权,��具有承认、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如双方同意调解,则可以一并处理,而判决则不能超请求判决,原告仍需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水域明珠足浴休闲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忠2011年10月20日至24日的小费及提成合计85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麟舒(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