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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卢翠平、王静等与孙永利、何宝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翠平,王静,王锋,孙永利,何宝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卢翠平,农民。原告王静,居民。原告王锋,学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建国,男,汉族,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孙永利,无业。被告何宝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号。负责人郑昕,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771232-2。委托代理人王明涛,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地址唐山市芦台农场部。负责人顾德银,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545196-9。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唐山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卢翠平、王静、王锋与被告左健、孙永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翠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申建国���被告孙永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健、何宝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13时许,左健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在滦县102国道王店子村里处与王树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树海死亡,此事故中王树海推行摩托车靠右行走。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王树海与左健各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扶养人(妻子)生活费76900元,被扶养人(孩子)生活费10318元,衣物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6250元,存尸、运尸、整容费873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合计568361元。冀B×××××、冀B××��××号半挂车在第四、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20000元,余额损失由被告按照80%赔偿,并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22688.8元。综上,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永利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被告车辆的主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并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赔付;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事故认定书并未说明事故发生时王树海是推着摩托车,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王锋的学生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力,没有生活来源;户籍证明不能证明王树海是非农业户口;对询问��录不认可,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殡葬收费收据的花费应列为丧葬费中,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对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王树海的随身财物的收据不认可,因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收据也没有购买人的姓名。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严重超载,商业险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辩称,在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应提供户籍证明的原件,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尸费、整容费、运尸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过高。对王锋的学生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力,没有生活来源;户籍证明不能证明王树海是非农业户口;对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失劳动能力;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严重超载,商业险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左健、何宝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翠平系王树海的妻子,原告王静系卢翠平与王树海之女,原告王锋系卢翠平与王树海之子,其系石家庄铁道大学交通运输学院的在校学生,2009年9月1日入学。王树海系国家公务员。2012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左健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滦县王店子村里处时,与王树海发生交通肇事,造成王树海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左健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树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自事故发生后至王树海尸体火化时原告方产生殡仪馆存尸费用1200元、验尸服务费300元、防腐解冻费600元。原告方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6250元,其中包括古冶区中医院的救护车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左健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孙永利以被告何宝印的名字购买,被告孙永利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冀B×××××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是50万元。冀B×××××挂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万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左健的驾驶证复印件,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王锋的在校证明,王树海的火化证明书,王树海的公务员登记表,殡葬收费收据,交通费单据,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左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孙永利系左健的雇主,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且被告孙永利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左健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永利承担。被告孙永利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两个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金额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因王树海之死给原告精神打击巨大,但考虑王树海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诉请由交强险外赔偿,予以支持。王树海虽系农业户口,但系国家公务员,因此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6263元×20年=325260元;原告诉��存尸、运尸、整容费8730元,提交了两张殡葬收费收据,其中的存尸费用1200元、验尸服务费300元、防腐解冻费600元,合计2100元,属于王树海死亡后在进行尸体检验前产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属于丧葬费之中,不另行支持。原告卢翠平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没有特殊情况,不予支持;原告王锋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已年满18周岁,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62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合理开支,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存尸、验尸服务费及防腐解冻费2100元,交通费6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976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卢翠平、王静、王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验尸服务费、防腐解冻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卢翠平、王静、王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验尸服务费、防腐解冻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卢翠平、王静、王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验尸服务费、防腐解冻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58983.18元(349763元-220000元=129763元÷55万元×50万元×50%)。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卢翠平、王静、王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验尸服务费、防腐解冻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5898.32元(349763元-220000元=129763元÷55万元×5万元×50%)。五、由被告孙永利赔偿原告卢翠平、王静、王锋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六、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1001元,由被告孙永利负担173元,由三原告负担1880元。此款于判��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建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