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秀明与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明,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刘秀明,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梅。委托代理人于宪磊,东阿县天福茶楼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华,东阿县天福茶楼职工。原告刘秀明诉被告李梅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明、被告李梅委托代理人于宪磊、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35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15日还清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20000元,余额335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5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6月16日由于茶楼扩建经营,借原告本金45575元,期限3个月,月息5分,利息是8025元,本金与利息共计5350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现在还欠25575元,被告争取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3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2011年6月16日—2011年9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其诉称。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可,但对原告主张不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4分,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虽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53500元,实际上是包含本金45575元和利息8052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质证,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350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据为凭,依法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原告立案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53500元,实际上是包含本金45575元和利息8052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刘秀明借款本金335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2年4月20日(即立案时间)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李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义明审判员  李德新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