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成德金、韩克琴等与苗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德金,韩克琴,陈飞,成欣怡,成定泽,苗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成德金。原告韩克琴。原告陈飞。原告成欣怡。法定代理人陈飞。原告成定泽。法定代理人陈飞。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金锋,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运明。委托代理人楼建祥,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德金、韩克琴、陈飞、成欣怡、成定泽诉被告苗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德金、韩克琴、陈飞、成欣怡、成定泽委托代理人侯金锋,被告苗运明委托代理人楼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德金、韩克琴、陈飞、成欣怡、成定泽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苗运明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环丁路与长虹路口与成维民驾驶的皖D×××××号机动车相撞,造成成维民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苗运明与死者成维民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被告苗运明驾驶机动车致使成维民的死亡,此次事故给成维民直系亲属即各位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苗运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杭江民初340号一案判决书已全部判赔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拖运费2800元、车辆评估费用4710元、修车费92516元,合计100026元,现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13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运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方不应当将车辆送到异地修理,车辆是可以由保险公司定损的,不需要委托其他机构评估的。车辆修理费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92000元为准,其他费用由法院酌定。原告成德金、韩克琴、陈飞、成欣怡、成定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页(复印件),证明被告苗运明负本次事故50%责任的事实。2、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证明成维民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3、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页(复印件),证明各位原告为死者直系亲属的事实。4、挂靠服务合同书2页,证明事故车辆为死者成维民所有。5、评估书8页,发票7页,维修清单3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6、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交强险已全部赔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苗运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运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查明,受害人成维民生前与陈飞为夫妻关系,其系成德金、韩克琴之子,成欣怡、成定泽之父。另查明,苗运明将浙A×××××号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2012)杭江民初字第340号一案中,本院已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成德金、韩克琴、陈飞、成欣怡、成定泽人民币122000元。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成维民、苗运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成维民、苗运明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程度,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苗运明承担赔偿项目50%的赔偿额。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回其原籍所在地进行修理,便于受损车辆修理、管理,并无不当,对五原告主张的拖运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未及时进行定损,对五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471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估损总值为92000元,应按此评估计算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因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故本案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苗运明承担50%的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苗运明应赔偿成德金、韩克琴、陈飞、成欣怡、成定泽皖D215**号车拖运费、车辆修理费、车辆评估费合计人民币99510元的50%,即人民币49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成德金、韩克琴、陈飞、成欣怡、成定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成德金、韩克琴、陈飞、成欣怡、成定泽负担人民币3元,由被告苗运明负担人民币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蒋加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