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方其挺与张建江、周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531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国荣,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2日,两被告和宁波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借款期间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10天一付,逾期还款则按日3‰计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周某某和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800万元。被告张某某得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后原告作了交涉,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周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只有某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由某某公司承担其中的400万元,自2012年4月起分期支付,并另行提供担保。现诉请:1.判令被告张某某即时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约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800万元计算为112万元,以后仍以该利率按借款本金400万元计算直至全部款项清偿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万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法庭调查终结后)以其就第二项诉请中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1万元所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该请求申请撤回。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800万元借款以及其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某某公司签名。无论其是否提供担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条件尚不成就,因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其及某某公司就债务承担事宜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其及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份前偿还400万元,清偿该款后原告同意免除另400万元,该事实足以说明原告起诉条件尚不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该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等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周某某、某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该借款分别签字盖章担保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分两次各汇付400万元给被告张某某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因被告张某某未还款,原告与某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承担其中的400万元债务,并由案外人岑万荣提供担保的事实;4.作废的协议书一份(针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而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曾与某某公司、周某某签订过一份协议,但该协议已经作废,被告周某某在该协议的复印件上签署了“本协议作废(包括原件)周某某”字样,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周某某与某某公司各自独立担保,以及“甲方为某某公司、周某某,乙方为方某某”的协议书已经作废,被告周某某仍负有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甲方为某某公司、周某某,乙方为方某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及某某公司已就涉案款项达成协议,从而证明原告的起诉条件尚不成就,本案所涉400万元款项担保后,另400万元的担保责任免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据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在借据上签字是代表某某公司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借据上某某公司的公章是事后加盖的,是由原告盖具的;另借据第二条实现债权费用问题,除担保法的特别法中有约定外,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对证据2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无异议。对证据3即“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方某某”的协议书一份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协议书签订的同时,又签订了另一份“甲方为某某公司、周某某,乙方为方某某”的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证据4即“甲方为某某公司、周某某,乙方为方某某”的协议书上注明的“本协议作废(包括原件)周某某”是由其书写的无异议,但认为其书写该内容的目的也就是协议作废的原因是因为案外人岑万荣未担保签字,这并不意味着整个协议内容作废,岑万荣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另一份协议是有效的。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甲方为某某公司、周某某,乙方为方某某”的协议书一份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对该协议书作了编造,添加了由岑万荣书写的还款计划以及岑万荣作为担保人签字内容;2012年3月19日当日确实签订过两份协议,第一份“甲方为某某公司、周某某,乙方为方某某”,第二份“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方某某”,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协议的甲方为某某公司、周某某,甲方承担400万元后,其余不再追究,因张某某去向不明,无法向张某某要求清偿,另400万元没有担保了,心里通不过,就与周某某再交涉,后经协商,又签订第二份协议书即证据3,只约定了某某公司对张某某的800万元借款承担400万元保证责任后,其余不再承担。第二份协议书签订后第一份协议书自然作废。事后,原告认为两份协议书不可以同时存在,要求双方撕毁第一份协议书,被告周某某称已撕毁,原告恐被告未撕毁,然复印了其自己持有的第一份协议书,让被告周某某在该协议书的复印件上书写了“本协议作废(包括原件)周某某”,之后,原告将其自己持有的该第一份协议书原件撕毁;被告周某某书写的“本协议作废(包括原件)周某某”的位置与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中岑万荣书写的内容位置在同一部位,显然,岑万荣书写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该协议已经作废,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实质系同一份证据,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上由被告周某某书写的“本协议作废(包括原件)”内容及被告周某某签名,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上由岑万荣书写的还款计划内容以及岑万荣作为担保人签名,两者的该不同内容书写位置均系在同一部位,证据3与证据4两份协议书的协议内容一致,两者区别在于主体不同,证据3主体为“甲方某某公司,乙方方某某”,证据4主体为“甲方某某公司、周某某,乙方方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周某某明确了“本协议作废(包括原件)”,因此,该“甲方为某某公司、周某某,乙方为方某某”的协议书已经作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无论岑万荣书写的内容是签约当时书写的还是事后添加的,均对双方不产生效力,因该协议书已经作废,已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2%,到期一次还清,利息按10天为一期计算;逾期还款,按日3‰计付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周某某以及某某公司在借据的不同担保人栏上分别签名、盖章。同日,原告借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800万元。但被告张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后原告与两被告及某某公司进行交涉,某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达成了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承担还款400万元,免除某某公司为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前还款;本协议签订后之前借款担保终止。对其余400万元,被告张某某未尽还款义务、被告周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致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及某某公司设立的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理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周某某作为张某某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在借据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担保人,本院认为,因被告周某某及某某公司在借据的不同担保人栏上分别签名、盖章,并非在同一栏担保人处签名,应系不同的担保人,且从2012年3月19日签订过两份协议书的过程以及被告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时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的“证明对象和内容”为“被告周某某及某某公司已就涉案款项达成协议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对其系担保人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周某某在庭审中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又辩称,即使其担保成立,原告起诉条件尚不成就,因其与原告及某某公司已于2012年3月19日达成协议,其与某某公司在2012年6月份前还款,原告现在起诉条件尚不成就,本院认为,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周某某签订的协议已作废,只有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故2012年3月19日的有效协议与被告周某某无关,被告周某某对张某某的借款仍负有保证责任,更何况,原告起诉的标的其中借款本金400万元是张某某全部借款800万元中扣除某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400万元后剩下的400万元,对该40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未就还款期限重新约定过,该400万元的借款期限早已到期,不存在起诉条件成就与否的问题,因此,对被告周某某的该辩称亦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2%,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被告张某某承担律师费21万元的诉讼请求,实为减少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但相应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计112万元,2012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10元,由原告负担1470元,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负担47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金荣审 判 员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