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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岳民初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代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岳民初字第0769号原告代XX,女,汉族,农民。被告吴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和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96年8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吴X甲。婚后由于被告吴XX有重男轻女的思想,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婚后长在外打工,但对子女长期不尽抚养义务,自小孩6岁起,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2008年双方同至上海务工,在此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即对原告进行毒打,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特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吴X甲,由被告吴X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了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建立的一定的感情基础,然后自愿登记结婚,没有父母包办的事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生女吴X甲6岁前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后因原告娘家读书条件较好,且被告在外务工,不能很好照顾孩子,才将孩子托付给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在此期间,被告亦履行了抚养义务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8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吴X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志趣、爱好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引发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3年余后自愿登记结婚,相互间有足够的了解,其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虽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代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能审 判 员 包 祥 益人民陪审员 代 晓 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霖(代)